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 柏榮 企業行即 陳政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七四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七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九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營業部││肆萬伍仟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二0七0││├─┼────────┼───────┼─────────┼────────┼───────────┼────────┼──┤│2│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營業部││壹萬壹仟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一二五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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