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 陳珈琪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絜 被上訴人 洪鴻濤
洪鴻仁 楊暖珠
賴 許三美 賴幸光 賴幸堯
賴幸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生
徐文宗
徐楊葉 吳秀珍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壬之說明欄加註「並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除被上訴人 賴許三美 、賴幸光、賴幸堯、賴幸宜(下稱賴許三美等人)等人以外之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洪鴻濤、洪鴻仁之被繼承人洪○○將其權利範圍6963/55700,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五329頁),上訴人聲請對該農會告知訴訟(同卷六79至81頁),本院再以111年3月4日函對其告知(本院卷89頁),已踐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程序,其受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後,其抵押權移存於洪鴻濤、洪鴻仁分得部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各如附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也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按賴許三美等人所提附圖方案分割,原提方案不再援用等語。
貳、被上訴方面
一、賴許三美等人、楊暖珠、徐文宗、吳秀珍主張: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吳秀珍並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後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賴許三美等人另稱不再援用其他方案等情。
二、洪鴻仁於原審表示同意按賴許三美等人原審所提即原判決所諭方案分割,上訴後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於賴許三美等人在本院提出附圖方案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賴許三美等人、楊暖珠、徐文宗、吳秀珍意見同上。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也查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雙方所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性屬形成判決,法院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其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而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經綜合評斷以得,庶符公平、合理分配之宗旨,以期於分割後能使共有物得按其性質產生應有之價值,並兼顧共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而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以契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原審卷一14頁),呈東北、西南走向,外觀不規則,然大致為矩形,其上除坐落有賴許三美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號之1建物(已陳明不保留而未予測繪,同卷五283頁)及在東南側留有私設道路(即下開現況圖編號A1、A2)外,其餘現為雜木林覆蓋,現僅能經由東側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聯外等情,已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同卷一32-43頁),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地籍圖(同卷13頁)可參,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88頁),堪予認定。
(二)而共有人間,於上訴後,經賴許三美等人整合共有人之意願,在本院提出本判決附圖方案後,業徵得上訴人及楊暖珠、徐文宗、吳秀珍等人之認同,吳秀珍並具狀同意與上訴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125頁),且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尚稱完整,對外通行均無困難,又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未見有不能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之情形。雖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並未有何具體之表示,但也未見其等有何異詞;其中洪鴻仁雖曾在原審表示贊同賴許三美等人在原審所提方案,但該方案已經其等於上訴程序中提出附圖方案後所不援用;而觀兩方案之規劃,並未變動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差別僅在原方案未有道路之留設,新方案則將既存之私設道路,配合法令最小分配面積(參附圖說明二),加以調整並予明確化,約定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以利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對外通行無虞,共有人無須自行承受原道路面積之負擔,對其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自無不利,此除得以避免分割後通行糾紛之衍生外,更能促進各共有人分割所分得土地經濟效能之提高,自屬符合法令規定之公平、合理的分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將編號壬部分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經衡上開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之提升、避免日後紛爭及共有人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尚稱合理、妥當,且分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應屬可行。原審未及考量共有人事後意願之變更,然上訴人之上訴仍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