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傑偉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春滿小吃部」聚餐時,與在鄰桌用餐之告訴人 劉慈禮 發生爭執。告訴人劉慈禮持酒瓶於該店門口向被告呂傑偉、張永昌揮舞(未擊中)後,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追上、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劉慈禮逼至角落地上後,在地上與告訴人劉慈禮扭打,致告訴人劉慈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傑偉、張永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傑偉、張永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傑偉、張永昌與告訴人劉慈禮成立和解,告訴人劉慈禮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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