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 林承頡 相對人 洪秝湘 即 洪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2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4,81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680元合計61,28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訴訟費用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61,28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95,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216元(計算式:61280×95/100=58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