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張日東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巫阿甘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張日東為監護人、 張日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巫阿甘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394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日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日順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日順核對簽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日順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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