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聲請人 李季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信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13,200元、16,100元、21,500元、2,8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參照),然上開本票未載發票地,亦無發票人相關身份識別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管轄權及當事人能力等程序要件之審查。聲請人固提出署名林信忠之名片影本,惟該署名是否與本票發票人為同一人,因系爭本票上除林信忠之簽名外別無其他身份識別資料,自難以該名片資料作為相對人之身分釋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系爭本票其中發票日為109年12月21日之本票,其金額大寫萬
旁之文字經塗改為「貳」,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意旨,自屬無效票據。㈢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為16,100元之本票,依聲請狀內所檢
附之該本票外觀並無從辨識其發票日,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本票完整資料,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