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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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來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來順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來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補充為「當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開啟頭燈」;第7行「指指」,更正為「趾趾」;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高來順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他1293卷第7、43頁)、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13年6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各1份」、「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未開啟頭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以及告訴人有夜間騎車未開啟頭燈之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高來順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來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擬左轉進入九芎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金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陳金全受有左側股骨幹及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足小指指骨骨折、左側大腿及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全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來順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全於偵查中之指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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