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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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1號、第32278號、第3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1、2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第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葛俊佑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傷害罪(2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其已與告訴人 鄭伊婷 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僅未即時撤回告訴,又有子女要扶養,認為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狀補陳狀、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1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復有子女要扶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又明知法院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先後對告訴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先後2次傷害、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第二審審理時表示願宥恕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乙情,有和解書、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118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部分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被告所犯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本案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尚非無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審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況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偵查中即已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是此部分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從而,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並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等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第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審宣告刑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葛俊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葛俊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上訴駁回)--------------------------------------------------------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俊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俊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葛俊佑明知」應補充更正為「葛俊佑於民國112年2月7日收受送達而知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俊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其明知法院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鄭伊婷保護之作用,而先後對告訴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7593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先後2次傷害、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7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2278號
被告葛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俊佑與鄭伊婷為同居情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葛俊佑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鄭伊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至同院於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起始失效力,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葛俊佑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住處內,因故與鄭伊婷發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伊婷,致鄭伊婷受有左側耳後頭皮挫傷瘀傷合併血腫、左側臉部挫傷、腦震盪、下唇擦傷挫傷、右側肩膀及手部挫傷瘀傷、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側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葛俊佑於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鄭
伊婷發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伊婷,致鄭伊婷受有前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㈢葛俊佑於112年4月22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鄭伊婷
發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鄭伊婷、拉扯鄭伊婷頭髮,致鄭伊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上臂、前臂、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2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2月11日開立之甲種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4月22日開立之甲種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上揭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㈢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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