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第2443號、第11721號、第17344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39421號、第5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敬喆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黃賢良 、 郭怡萱 、 張芳綺 、 廖容妙 、 張秀珠 、 張清雲 、 林榮茂 、 楊雪娥 、 王秀鳳 、 黃政銘 、 林美蓉 、 黃佩儀 、 陳詩祥 、 呂雅玲 、 鄭妍鈴 、 徐宏芳 等16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敬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黃敬喆則依該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 黃賢良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黃敬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卷》第293頁、第372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卷第40頁、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92頁、第373頁至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16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及背面、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四卷第13頁及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7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其於111年6月17日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賢良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芳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清雲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榮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雪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秀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與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佩儀提供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其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詩祥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呂雅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妍鈴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三卷第17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偵四卷第14頁、第28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五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34頁、偵七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八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背面、偵九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偵十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33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7頁、偵十二卷第8頁至第17頁背面、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307頁、第3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前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該次修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16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之贓款等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16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以其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16人實施詐術、或向被告收取提領之贓款,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詳後),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3、5、6、
8、9、11、12、13、14所示告訴人黃賢良、張芳綺、張秀珠、張清雲、楊雪娥、王秀鳳、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呂雅玲遭詐騙,另經警察機關重複移送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各如附表「偵查案號」欄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5.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1號、第17344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5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中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賢良遭詐騙部分)亦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參與詐欺集團,且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嗣將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之行為,是其主觀上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亦明知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其客觀上所為亦已涉及收受、提領及處分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幫助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其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是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及罪數:
1.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16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參與犯罪組織暨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向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16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對於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犯後迄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能告訴人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如附表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提領報酬之款項為一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際上在第一天有領到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67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11頁、審卷第199頁、第38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旭華、賴建如(依追加起訴順序)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江祐丞、陳旭華、李宗翰、黃偉、許慈儀(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主文1黃賢良111年5月21日1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賢良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111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111年6月13日14時51分,在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臨櫃提領5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6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6月13日15時49分,在上址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2郭怡萱111年5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向郭怡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6月14日11時2分許,在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357號),臨櫃提領107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3張芳綺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張芳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0時5分許,匯款45萬元111年6月15日10時43分,在上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62萬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廖容妙111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向廖容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1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張秀珠111年4月24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16日11時13分,在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70之1號1、2樓),臨櫃提領5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4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6月16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6張清雲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張清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7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林榮茂111年4月26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榮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楊雪娥111年4月1日18時18分許起,以LINE向楊雪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3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王秀鳳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向王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4時9分許,匯款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黃政銘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黃政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1時22分20秒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註1),臨櫃提領143萬元(註2)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6月17日11時22分57秒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17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6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11林美蓉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林美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1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黃佩儀111年5月26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佩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併辦)(註3)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111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13陳詩祥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陳詩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4時28分,匯款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21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呂雅玲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呂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匯款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5號(併辦)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鄭妍鈴111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鄭妍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追加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徐宏芳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以LINE向徐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匯款5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追加起訴)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註1:編號16之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為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應予更正。
註2:依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迄111年6月30日),於該
筆提領後,該帳戶嗣僅於11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1時55分許,各以現金提領方式12萬元及1,000元。
註3:原112年度偵字第5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附表,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
註4:以上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註5: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