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 郭育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
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可認抗告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及照顧年邁外婆及長期洗腎的媽媽,且抗告人負債而經濟窘迫,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迫不得已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抗告人緩刑期間為配合時間照顧媽媽換了很多工作,113年2月開始經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工作時間,113年2月至113年5月均有正常報到,且抗告人已全部履行緩刑條中義務勞動80小時等情,足徵抗告人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受限於生活或經濟狀況等履行障礙,又抗告人於疫情期間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112年5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明抗告人確診一事,抗告人未接到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誤認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抗告人染疫可以不用報到,因而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另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已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患病母親及外婆並清償負債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8月應報到8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實際報到7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報到率
87.5%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新北檢貞巳110執保113字第11391009390函檢附案件執行分析簡表(案號:110年度毒執護助267號,姓名:郭育誠,保護管束起迄:110年1月23日-115年1月2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除112年外,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細觀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確診,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一情,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未傳喚抗告人或命其提出書證說明未依期履行之原因,以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欠妥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