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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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賴君妍 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相對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男、00年0月00日生)、吳OO(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1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吳OO、吳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7日前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至兒子20歲為止,不得超過每月10日,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依上開約定,應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次月即101年10月10日即視為全部扶養費皆已到期,吳OO於115年10月9日年滿20歲,故相對人應給付每月2萬元扶養費之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15年10月止,共計168個月,共計336萬元(=2萬元×168個月),並自101年10月1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離婚協議書係伊簽名蓋章,離婚時伊工作允許每月付2萬元給孩子,字面上是聲請人所主張的意思,即每月2萬元係付到吳OO滿20歲為止,離婚後伊有給付,但都用現金給付,記得付了1年左右,1年後伊工作沒有預期的好,聲請人信用卡刷爆次數太多,伊還幫聲請人代償很多債,伊有幫吳OO付康橋學費,還有被扣薪,伊現在無工作,都在帶與現任配偶所生孩子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吳OO,嗣於101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OO、吳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7日前匯2萬元至其帳戶,至兒子滿20歲為止,不得超過每月10日,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六、特約條件:⒈子女扶養費:甲方(按即相對人)於每月7日前匯新台幣2萬元整至乙方(按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至兒子20歲為止,不得超過每月10日,若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2萬元扶養費,均由其獨力扶養吳OO、吳OO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卷,相對人雖到庭陳稱:伊都用現金給付,付1年左右,伊有幫吳OO付康橋學費,也有幫聲請人代還很多債云云,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復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正值中壯年,尚與現任配偶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應具備扶養能力;再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據雙方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費用之義務,且有加速條款之適用,即所有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到期即自101年10月起至115年10月止吳OO、吳OO之扶養費,共計336萬元(=2萬元×168月),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吳OO、吳OO扶養費,均已定給付期限,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相對人自期限屆滿時即101年10月10日起卻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336萬元,及請求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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