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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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編號6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杜季倫 、 陳柏驥 」,應補充為「杜季倫、陳柏驥(杜季倫、陳柏驥已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卷)」;附件附表編號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欄「10」,更正為「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吉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季倫、陳柏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見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4至32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查扣毒品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24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5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4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5.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5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3324公克6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8.9149公克,純質淨重7.1094公克7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0.5898公克,純質淨重0.4819公克8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0.4802公克,純質淨重0.0893公克9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純質淨重0.0628公克10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4.4480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丁俊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季倫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吉、杜季倫、陳柏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112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持有本案除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之毒品之事實。2被告兼證人杜季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且證明被告3人毒品混放,無法區分何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3被告兼證人陳柏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且證明被告3人毒品混放,無法區分何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明被告3人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1、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事實。2、證明被告3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就該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未要販賣毒品等語。經查:本案經警檢視被告3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未發現有疑似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乙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2059號函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亭妤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1、2、4、72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3、14、193甲基安非他命3包微量5、6、174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9、13、205大麻1包淨重0.3847公克276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1094公克10、237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4819公克228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0893公克249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0628公克2510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66公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