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秀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如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月,並均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傳喚未到,查訪未果,電聯亦未接聽,而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4月,並均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通知受刑人執行前開緩刑條件,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到;嗣經聲請人囑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受刑人之同居人 劉紘伸 陳稱:受刑人平時上晚班,她是臨時工到處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相關函文及桃園市警察局大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居於其居所地,而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聲請人再於114年3月6日發函予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並註明受刑人若仍未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及桃檢亮乙113執緩995字第114902177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7日到院,惟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通知仍數次未依規定,且經告知如再未到庭,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詎受刑人均未加理會而未遵期到庭,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