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毫無反省能力,一再違犯本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具國中肄業學歷、擔任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鄧朝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店內,見 陳文輝 所有並寄放在櫃臺置物櫃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包包內竊取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文輝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欲取回包包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