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755巷口,左轉彎進入內側道後急切入同向外側車道,適 胡弘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於同向外側車道自覺危險而鳴按喇叭,黃昱翔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犯意,當場駕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中以急煞急停方式攔阻被害車輛人車行進,黃昱翔打開車門,欲往後方胡弘秀停車之地方走去,然因黃昱翔遭副座駕內不詳之人拉住,始又回至駕駛座續行駕車,胡弘秀見狀欲切入同向內側車道後直行離去,黃昱翔竟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於外側車道加速超越被害車輛後急切至內側車道之被害車輛前方之後急煞,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胡弘秀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黃昱翔並下車質問胡弘秀並恫稱「叭什麼意思」、「叭三小…要比較東西嗎」、「要不要看誰車上東西比較多」等語。
二、案經胡弘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弘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胡弘秀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弘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而經檢察官作成詳細截圖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僅因其自認之行車糾紛而在馬路上切換車道、煞車逼車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黃昱翔下車質問告訴人胡弘秀並恫稱「叭三小…要比較東西嗎」、「要不要看誰車上東西比較多」等語,此等用字於社會一般之認知均得明顯知悉被告係指其車上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可用以傷害告訴人,此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安全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