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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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大旺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礦務局
(承受前臺灣省礦務局業務)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丙○○
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四建礦字第二八九三九號公告,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撤銷礦業權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保留之礦區,定期准許申請設定採礦權及探礦權。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提出大理石礦採礦權設定申請,經前臺灣省礦務局會同地方政府等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二八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六六六六號函復以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均認所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不准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前臺灣省礦務局另為處分。前臺灣省礦務局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集原告、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實地會勘,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評估審查會議後,請原告於指定期日前檢具鄰礦台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山公司)同意出借通道、運輸道路及堆石場等設施之同意書,以及原告承諾不另闢坑口、便道、索道,亦不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承諾書。原告以其未能取得台山公司之同意書,惟大松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同意出借通道供其進入礦區,其將實測完成大松公司舊有道路及預定坑口位置後,繪製與礦區關係圖送參加人表示意見云云,檢具開採計畫圖,向前臺灣省礦務局請求先行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其可行性。案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地方政府、原告及大松公司實地勘查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五二二號函請原告仍應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評估審查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以其尚未取得採礦權,無立場與台山公司協商借用通道云云,向前臺灣省礦務局請求先行核准其設定採礦權。該局以經召開評估審查會議後,專家學者認採坑道開採並借用台山公司之坑道進入礦區開採,方能解決「有害公益」問題,惟歷經一年有餘,原告仍未能取具台山公司之同意書,是原認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依然存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復所請設定採礦權一案,應予不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求重新審酌,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一二號函復仍維持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礦業法第三十六條保留之礦區號碼礦業字第三○○八號礦區所在地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地方礦質大理石、礦區面積八八、三八、六三採礦權,依同法條之規定接受原告申請並核准其採礦權。
二、陳述: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緣原告依據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四建礦字第二八九二三九號公告開放之礦區,經抽籤取得設定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大理石礦(礦申字第三九八七七號)採礦權之優先權,乃依法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提出設定礦業權申請,經前臺灣省礦務局(精省後由經濟部礦務局承受業務)接受原告申請並命補正書件,嗣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以安全及自然生態之保護為由,不同意被告核准原告之採礦權申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詎原處分機關臺灣省礦務局仍固執陳詞,未依法核准原告之申請,再訴願機關未予詳查,駁回原告再訴願請求,原告爰提本件訴訟。
2、被告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系爭礦區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之虞,並以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主張:「申請地地被林相自然植生良好,基於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方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及被告「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記錄,與會學者、專家達成「限期原告取具鄰礦(台山石礦)之同意書(同意其在設定採礦權後借道通過及使用運輸道路、堆石場等)後,再由被告依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申請地有無妨害公益或有無經營價值」之結論為據,並推定原告若未取得鄰礦(台山石礦)同意書,勢必以露天開採方式採挖,如此顯有妨害公益情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
⑴、被告開放申請之系爭礦區,係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撤銷並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保留
之舊有礦區,此有被告公告開放接受申請礦區明細表可稽。按系爭礦區既屬舊有礦區經撤銷後再開放公告接受申請者,則該礦區是否有妨害公益,或經營價值,必已經過被告以專業主管機關之地位與職責詳加評估,審慎認定無上開妨害公益情事,始有依法開放申請之行政措施。詎被告竟依非主管業務之地方政府機關,即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之認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前後矛盾、非有理由,否則原礦權所有人如何核准其採礦權,則被告不依法行政至明。
⑵、被告召開「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達成限期原告取具鄰礦(台山石礦)之同
意書(同意其在設定採礦權後借道通過及使用運輸道路、堆石場等)後,再由被告審查有無妨害公益之虞云云,查:鄰礦即台山石礦其所開採之礦石與原告所擬開採之礦石相同,為商業上互相競爭之對手,被告命原告取得其借道通過,使用運輸道路、堆石場等多項有害其權益之同意權,為審核原告申請系爭採礦權准否之準據,如此條件對原告言顯屬期待不能,此有台山公司拒絕函可證,被告甚且認定:「採取經由隔鄰台山石礦已設立之坑道進入申請區採礦,乃係專業技術考量唯一可避免有「妨害公益」情事之可行方式,否則原告勢必以露天開採方式採挖,如此顯有妨害公益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鄰礦拒絕同意後,為符合被告及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之要求,隨即委請礦業技師重擬「開採計劃書」變更露天開採為坑道開挖,其所需開挖者僅十二公尺寬、二十公尺長之坑口平台,其對林相之破壞、自然環境之危害至為輕微,並呈報被告審核,此有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七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詎被告與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已蓄意拒絕原告取得系爭採礦權,置專業技師之設計、評估於不顧,偏執陳見,堅持原告須借道鄰礦即台山石礦為核准之條件,其不依法行政,已至為彰顯。
⑶、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認定系爭礦區「地層破碎不穩,且有滑崩之虞...」云云,
惟查: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該項認定,純係推測之詞,蓋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就系爭礦區並未鑽探,何以判斷地層破碎不穩,且有滑崩之虞?而被告主管礦業,對於系爭礦區之開採是否危及安全,理應有其專業上之認定,對會勘單位之意見應予澄清,否則其開放系爭舊礦區之申請即毫無意義可言,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違法悖理,非屬有據。
3、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始終以其地方政府之立場,建請被告不予同意原告設定採礦權,自屬意料之中,嗣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略以:「...將造成地方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等...既未具體明確詳指出如何事實...是原處分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會同宜蘭縣政府等詳予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即原臺灣省政府礦務局「另為適法處分」。惟參加人宜蘭縣政府蓄意杯葛,建請被告不予同意,但附加條件,即原告如能取得鄰礦台山公司之同意書借道通過及使用運搬道路、堆石場等即予同意,經原告與鄰礦台山公司洽詢,未蒙該公司同意,且該公司現有設備亦不可能供原告借道等使用,是參加人之要求借道台山公司即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無奈嗣取得另一鄰礦大松公司之同意書,參加人又藉故否准。
4、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以其非屬礦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礦業准駁權,其係就地方政府權責陳述意見云云,並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礦區開發詳估審查會議」
五、各會勘單位代表意見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邱教授創益...3...惟索道坡度稍大,...4索道終站設置之堆石場,位於河床空地附近,需注意靠河邊坡之安全...5...棄土石易造成河床瘀積影響流水...。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七、討論事項:㈠各專家學者意見:⑴施工便道築設時儘量減少坡面及地表之破壞。⑵坡度較陡處設置索道...⑶臨時堆置場宜設置於河床上方之平坦地...坑口及附近...強化邊坡之穩定。2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資源及材料學系鄭副教授:...⑵...建議該礦可與台山石礦(鄰礦)聯合開採,更可減少地表之破壞。⑶原設計坑口之位置腹地狹小...。為其不予同意之論據。惟查:前開與會單位代表、專家學者之意見,並非不予同意設定採礦權之論據,而係建議原告改善補正的措施,原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三三六八四號函亦同斯旨。
5、被告辯稱:「按系爭礦區前因欠繳礦區稅四期,被告依法將礦業權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據礦業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公告開放接受申請...」云云,是則系爭礦區之礦權既因欠稅之理由而遭被告撤銷其礦權,再將之開放接受申請,其性質上係舊礦之延續,應不生「妨害公益之虞」之問題存在,茲為地方機關之參加人宜蘭縣政府重新審查評估認定有「妨害公益之虞」而建議否准本件之設權,則非但前後認定標準不一,且有違常理,亦涉行政權之濫用。茲就被告答辯之內容續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據礦區開發評估會議結論提具借道台山石礦之同意書及開採計
畫書圖,致未便以推測之方向將計畫坑道繪入圖面乙節,其原因係原告原計畫以露天開採方式進行採取礦石,因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反對,被告逕依前開會議結論責成原告逕向台山石礦取具同意書,惟因台山石礦不同意出具,故而未進行開採計畫製作。
⑵、依據被告所分析借道台山石礦與大松石礦之差別,其內容己偏離原告開採原意,
按本礦區內大理石礦,其質地優良,色白、節理不發達,可開採作為高級石材、工藝品,其不成材者始作為原料石使用,前開會議結論責成本礦區借道台山石礦既有坑道,再行開設直井通達本礦區現有露頭位置進行開採,將來必無法開採石材或工藝品用材,僅能將礦石打碎作原料石使用,嚴重浪費國家有效資源(按石材或工藝品用材之價格為原料石價格之五至十倍),此不合理者一。
⑶、被告辯稱:可由台山石礦已完成設置之坑口,並由該坑道進入坑底,再延長開闢
坑道進入其申請區即達採礦之目的,惟查台山石礦坑底海拔高度約二八○公尺左右,如欲由坑底直接開闢坑道至本申請礦區內,其間有數十公尺在台山礦區內,另有二十公尺之公界始得進入,進入之後其岩石究係屬本礦所請之大理石或為白雲石或係片岩,不得而知?又於台山石礦內所開設之坑道,其礦石應如何處理?公界內之礦石如未辦理公界開採,又將如何處理?倘前開問題解決,進入本申請礦區內,如其大理石品質不佳,或屬白雲石或為片岩時,則此一方案豈不胎死腹中?況且開設一公尺之坑道所需成本亦需三、四十萬元,將來之虧損將向誰求償?如採用坑底直接開設斜井至本申請區露頭位置(海拔高約五百公尺),其間之高差約二百二十公尺,如何由下往上開鑿?必定需由台山舊有道路進行直斜井之開鑿,直接由該處進行坑室開採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進行直井之開設?如採用由下而上以百分之十五坡度開設坑道,以二百公尺左右高差之情形,其環繞之坑道長度約四公里,再加上通風坑四公里左右,總計亦需開設八公里之坑道,其所需費用達數億元台幣,將來所開採礦石之利潤,何年何月始得回收?此不合理者二。
⑷、被告辯稱:借道大松石礦...尚需由大松石礦向有關單位辦理坑口用地...
並無確定之可行性乙節,已誤解原告擬借道大松石礦之原意。按原告原意係借道現有台山石礦之既有道路至台山舊有露天礦場之採掘跡平台後轉往大松石礦現有採礦場上方,再行整修舊有砍伐蛇木之鐵牛車路直接進入本申請區之露頭,並非由大松石礦另行申設坑口用地。而所稱因無確定之可行性,故不予採用,揆諸前項之說明,借用台山石礦開設坑道後進入本申請區內,其內礦石品質或礦種、圍岩仍屬不確定性,何以執意堅持本礦採用,此不合理者三。
⑸、綜上所陳,原告擬開採之礦種為大理石、以開採石材及工藝品為主,其不成材者
再行採作原料石之用,初期開採地點位於海拔高約五百公尺處(即現場勘查之露頭位置)。經查該礦區原告欲開採之大理石礦已裸露地表,開採至為輕易簡便,且其石材至為優良,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於挖取該礦石後,循原有舊路或大松舊道,即可達成開採之目的,被告捨近求遠,將問題複雜化,致原告無法遵行,如此行政顯非正當。又倘採用被告開會決議之方案處理,除有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所陳各節情事外,被告之答辯更有如上不合理之事實,本件問題之癥結在於礦務局未能主其事,逕引地方機關不成熟且不合理之意見,為配合原告初期提起訴願所獲之訴願決定之另為處分,作成理論上似為可行方案,惟實質上有如上重大不合理之結論責成原告遵行,俟原告無法應其要求之後,遽以作為不准之處分,其處事未能明辦是非,以不合理之結論責令原告辦理,在原告無法達成其不合理之要求後,逕予駁復,其處事用法之不當,甚為明確。
6、被告貴為礦業主管機關,對於礦產資源之開發與開採技術,位處執牛耳之地位,竟採用地方機關即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本其蠻橫之本位主義,籠統、含混且無數據可採之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輕率駁復本申請案,其未能明察,且所作成不當之決定至明。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乙節,經查被告於接獲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後,即再次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前往現場進行「礦區開發評估」查勘及舉行審查會,經重為處分結果與前次結果相同,並非如原告所述未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意旨查明。
2、關於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公益」認定問題: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依據條文意旨,「妨害公益」應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對於本件,被告多次邀請相關單位赴該礦區申請地現場會勘及召開「礦區開發評估」會議,均是為避免對本件為恣意裁量處分。被告多次邀請相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所以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主張:「申請地地被林相自然植生良好,基於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方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妨害公益認定亦係事實。又依據被告「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紀錄,與會學者、專家會達成「限期原告取具鄰礦(台山石礦)之同意書(同意其在設定採礦權後借道通過及使用運輸道路、堆石場等)後,再由被告依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申請地有無妨害公益或有無經營價值」之結論,默示地表達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基本上有「妨害公益」之虞,並建議取具鄰礦同意借道通過方式開採。因此,該礦並非沒有「妨害公益」之虞。
3、關於「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結論「限期原告取具鄰礦之借道通過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無法達成之不當結論乙節:本件經「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與會學者、專家研究討論結果,認為申請案如不開挖山坡、整理坑道口等移除地表植被,採取經由隔鄰台山石礦已設立之坑道進入申請區採礦,乃係專業技術考量唯一可避免有「妨害公益」情事之可行方式,否則原告勢必以露天開採方式採挖,如此顯有妨害公益情事。所以該會議結論並非如原告表示意圖要將其生存權交與台山石礦,且該結論亦非要求原告為法律上禁止之事項或實際上顯然不可行之事。況且該「礦區開發評估」會議紀錄亦正式於會議後送達原告,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異議。綜上所述,原告當初並不認為該會議結論有任何不當或不可行之處。
4、原告主張「系爭礦區既屬舊有礦區經撤銷後再開放公告接受申請,則該礦區是否有妨害公益或經營價值,必已經過被告以專業主管機關之地位與職責加以評估,審慎認定無妨害公益情事始有開放申請之行政措施」等語,係對礦區公告開放申請之行政流程顯有誤解。依據礦業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原則上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係開放由人民申請的,除有礦業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等情事,被告才能將特定區域指定為國營礦區、保留區或停止接受申請。本件系爭礦區並無上述特殊情事,被告依規定將該礦區恢復開放申請之狀態。對於開放申請礦業權區域,被告並無負有事先評估無妨害公益或經營價值等義務,且有無妨害公益及經營價值之認定,因礦業申請人之探礦、採礦之開採計畫方式不同及礦產將來用途之不同,故必須個案認定。
5、關於原告指稱被告之「礦區開發評估」會議結論請原告向台山石礦借用其既有坑道之結論有圖利台山石礦之嫌,且對原告而言係屬期待不能乙節:依據被告實務經驗,事實上有數礦業權人其開採方式係向相鄰礦業權人借用坑道進入開採;又原告雖無法取具台山石礦的同意書,惟原告曾經取得另一同業大松石礦的同意書。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因同業競爭所以不可能獲得鄰礦同意借用坑道之主張不確實。所以被告之「礦區開發評估」會議結論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依據會勘意見取具鄰礦台山石礦之同意書,係台山石礦之現有坑道為最接近申請區,由該處進入申請區,可避免土方多量開挖,造成破壞水土妨害公益情事;且於原告取具另一鄰礦大松石礦之同意書後,曾邀集林務局、參加人宜蘭縣政府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咸認大松石礦其租地尚未辦妥續租手續,且必須重開坑道,造成土方處理問題,基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未同意原告以大松石礦之同意書取代台山石礦之同意書。
6、本件原告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建礦字第二八九三九號公告規定而提出申請,而前開公告之法令依據為礦業法第三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按礦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系爭礦區前因欠繳礦區稅四期,被告依法將礦業權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據礦業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公告開放接受申請,公告時已於公告事項第七、八項詳予說明:申領案件於受理後之處理,除依據礦業法、礦業法施行細則、礦業登記規則及現行申請設定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並邀請地方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單位會勘並徵詢意見符合規定後,始准予設權,另礦區有無開採價值,亦已明示於第八項,原告於申請設權時,當充分了解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單位會勘,並尊重會勘單位意見依法令規定審慎處理,原告應事先詳查評估再提出申請。
7、本件要求原告改以坑道方式開採,乃係經礦區開發評估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前往實地查勘後再舉開會議研商,彙整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其主要係基於不致破壞地表及水土保持之目的,於此社會環境變遷,人民生活品質提高,對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之觀念日益加深之際,身為申請開發業者,更應體認保育與利用並重之觀念。
8、本件原告申請區,並非如原告訴稱欲開採之大理石礦已裸露地表,而係其礦脈有小部分出露(一般稱為露頭),其餘部分則是林木叢生,植被良好,另原有舊道及大松舊道亦同。原告陳述以露天方式開採,除需開闢運搬交通道路外,尚需開闢階段式露天採掘場,如此對地表之破壞甚鉅,有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情事,此點亦經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反對設定採礦權,被告乃召開專家學者會議,結論請借道台山石礦既有之坑道,始有繼續辨理設定礦業權之必要。如本件原告初始即堅持以露天方式開採石材或碎石,當與礦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被告亦不能予以核准。請其以坑道方式開採,乃顧及法律及實際需要,並無違誤。
9、綜上所陳,被告以該申請案有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妨害公益情事不准設定礦業權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本件原告申請暨宜蘭縣政府辦理函復前臺灣省礦務局情形如下: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露天開採方式提出申請,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八四府建工字第一四七四二五號函建請前臺灣省礦務局不予設定採礦權,請該公司另覓適當地點在案,嗣經該公司變更以坑道方式再提出申請,前臺灣省礦務局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會勘完竣,宜蘭縣政府為求集思廣益及周延性,將全案移由「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審議辦理,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工字第九七七七五號函建請前臺灣省礦務局不予同意設定採礦權。
⑵、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准予其設定採礦權,宜蘭縣政府
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府建工字第一一一三六九號函原告歉難受理。前臺灣省礦務局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召開協商會議,宜蘭縣政府與會人員以「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審議結果,仍建請前臺灣省礦務局不予同意。
⑶、前臺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研商結果,請該公司重擬開採計畫,並就
宜蘭縣政府不同意及該公司修正計畫併案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行辦理複勘,案經「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審議結果,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七二一五三號函建請前臺灣省礦務局不予同意。
⑷、前臺灣省礦務局奉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略以:「...將造成地方污染及危害
公共安全等....既未具體明確詳指出如何事實...是原處分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會同宜蘭縣政府等詳予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理由作成決定,經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邀請有關單位前往實地進行「礦區開發評估」查勘完竣。案經「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審議結果,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函建請礦務局不予同意。
⑸、繼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舉開「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會中除重申宜
蘭縣政府前項函內容建請不予同意意見外,另該公司如能取具鄰礦台山公司之同意書,同意在其設定採礦權後借道通過及使用運搬道路、堆石場等不另開闢坑口、便道、索道,不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宜蘭縣政府將同意設定採礦權,後經該公司雖取具另一鄰礦大松公司之同意書,惟經現場勘查結果,該計畫尚需開闢二條六四○公尺之主運搬兼通風坑道(6M×8M),與宜蘭縣政府前開之同意文不同,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七四一二號函建請礦務局不予同意。
2、原告不服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訴字○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宜蘭縣政府提出「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認定系爭礦區「地層破碎、及地質不穩定,且有滑落之虞」而有妨害公益認定之具體事實及確切數據相關資料。
3、查本件前經礦務局、專家學者暨宜蘭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多次實地現場會勘,宜蘭縣政府並經「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暨礦區調查小組」多次審查,其地形、地貌迭次改變(非人為因素),依現況事實顯示地質之不穩定性,又宜蘭縣政府非屬礦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礦業申請案件之准駁權,宜蘭縣政府僅能就地方政府立場提供意見參辦,是以宜蘭縣政府係就地方政府權責,為確保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暨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現況為事實之陳述。
4、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認定系爭礦區前項「地層破碎不穩,且有滑落之虞」情事,並非宜蘭縣政府建請礦務局不予同意設定採礦權之唯一主張意見,其計畫坑口腹地狹小,確難設定捨石場或儲礦場,搬運索道坡度大,索道終站設置之堆石場位於河川空地附近,棄土極易造成河床淤積,勢必影響排水、流失、水質之污染等疑慮,又依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五、各會勘單位代表意見(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邱教授創益:3...惟索道坡度稍大,...4索道終站設置之堆石場,位於河床空地附近,需注意靠河邊坡之安全...
5...棄土石易造成河床瘀積影響流水..。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礦區開發評估審查會議」七、討論事項:(一)各專家學者意見:(1)施工便道築設時儘量減少坡面及地表之破壞。(2)坡度較陡處設置索道...(3)臨時堆置場宜設置於河床上方之平坦地...坑口及附近...強化邊坡之穩定。2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資源及材料學系鄭副教授:(2)...建議該礦可與台山石礦(鄰礦)聯合開採,更可減少地表之破壞。(3)原設計坑口之位置腹地狹小...。綜上各專家學者之意見,顯與宜蘭縣政府之疑慮無違誤。是以宜蘭縣政府站在地方政府立場,基於澳花村村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堪虞,茲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妨害(有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三、五條之規定,建請礦務局不予同意設定採礦權,為宜蘭縣政府應有之責任。
理由
一、按「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予核准礦業申請時,應將有害公益,或無經營價值之確當事實及理由詳予指明。」為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礦業申請地之探、採礦計畫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等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七二八號核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暨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害(有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即屬妨害公益。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設定採礦權之處分,以台山公司基於同業競爭,不願出具同意書,被告據以否准所請,有圖利鄰礦之嫌;評估審查會議紀錄並無反對或認定有害公益意見之記載,前臺灣省礦務局未予原告說明釐清之機會,遽作成不當之結論,其中限制其不得開闢坑口、便道、索道及不得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違礦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前臺灣省礦務局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重為實地會勘,並召開評估審查會議之目的,即係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重新評估本件礦區有無妨害公益或不具經營價值,並借重專家學者專精之本業技術提供諮詢。審查會議之進行,因事前已邀請原告與會就有關事項進行說明,為使與會學者專家得公正審查起見,於原告列席說明離席後始進行討論,程序上難謂不法或有瑕疵之處,況該審查會會議紀錄亦送達原告。而依評估審查會議紀錄所載,考量宜蘭縣政府主張以露天方式開闢坑道口及堆置石料場有妨害公益情事,學者專家研究討論結果,認本件如不開挖山坡、整理坑道口等移除地表植被,而採取經由鄰礦已設立之坑道進入礦區,乃自專業技術考量之唯一可行方式,亦足以避免「妨害公益」情事,有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難謂有圖利台山公司情事。原告不能取得台山公司同意借道通過,則其採礦方式勢必以露天方式採挖坑口及堆料場,即有妨害公益情事,前臺灣省礦務局否准設定礦業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核無不妥。再訴願決定機關又以: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二八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六六六六號函否准原告設定採礦權之處分,經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後,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實地會勘,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評估審查會議後,以原告申請設定採礦權地點屬原住民保留地,因地勢險峻陡峭,地層破碎及地質不穩定,且有滑落之虞,計畫開採之坑道口腹地狹小,確難設置捨石場或貯礦場,其搬運索道坡度大,索道終站之堆石場位於河川空地附近,棄土極易造成河床淤積,勢必影響排水、流失、水質之污染及澳花村村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認有妨害公益,專家學者認採坑道開採並借用台山公司之坑道進入礦區開採,方能解決「有害公益」問題,並非無見。本件原處分否准設定採礦權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均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系爭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而否准系爭大理石礦採礦權設定申請之處分所持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中央地質調查所技士 鍾三雄 證稱:「所謂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是指地表而言,地下的地層、地質並未鑑定,不知如何。因該區域為變質岩區,露出的岩石有些是破碎的,所以推估該區域地層破碎。我建議專業地質技師對該區進行細部坡地地質調查,是就原告原開採(露天開採)計畫書而言。」又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礦區外觀照片,足見被告所稱本件原告申請區,並非如原告訴稱欲開採之大理石礦已裸露地表,而係其礦脈有小部分出露(一般稱為露頭),其餘部分則是林木叢生,植被良好,另原有舊道及大松舊道亦同等情為真實。原告陳述以露天方式開採,除需開闢運搬交通道路外,尚需開闢階段式露天採掘場,如此對地表之破壞甚鉅,有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情事,此點亦經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反對設定採礦權,被告乃召開專家學者會議,結論請借道台山石礦既有之坑道,始有繼續辨理設定礦業權之必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標示有本件原告申請區、台山石礦、大松石礦位置之照片顯示,被告要求原告依據會勘意見取具鄰礦台山石礦之同意書,乃因台山石礦之現有坑道最接近申請區,由該處進入申請區,可避免土方多量開挖,造成破壞水土妨害公益情事;且於原告取具另一鄰礦大松石礦之同意書後,曾邀集林務局、參加人宜蘭縣政府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咸認大松石礦其租地尚未辦妥續租手續,且必須重開坑道,造成土方處理問題,基於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未同意原告以大松石礦之同意書取代台山石礦之同意書。且實務上有礦業權人向相鄰礦業權人借用坑道進入開採,本件原告雖無法取具台山石礦的同意書,惟原告卻可取具另一同業大松石礦的同意書。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因同業競爭所以不可能獲得鄰礦台山石礦同意借用坑道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山公司之代表人戊○○證稱:「原告要經由台山坑道開採,應先提出相關計畫書供台山石礦審酌,因為原告礦區在台山礦區之上,地質破碎,地質不穩定,我必須對我礦區的礦工安全負責。坑道寬八米高六米再扣除排水溝寬剩七米,不容許二部採礦車交會行駛,車輛增加、廢氣增加、粉塵也增加,如何排氣?目前台山石礦排氣系統無法勝任兩家石礦在坑道作業。」被告就此則辯稱:「兩車不一定要齊頭並進,另可以加強排氣系統來改善」,佐以證人鍾三雄證稱:「坑道的開採可以以技術克服,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各等語,是原告要借用台山石礦坑道開採,應擬具相關開採計畫書供台山公司審酌,,惟證人即台山公司坑內安全督察員兼安全主管 陳文輝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都沒有來談」,顯見原告就借用台山石礦坑道開採之方式並不積極。另本件原告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建礦字第二八九三九號公告規定而提出申請,而前開公告之法令依據為礦業法第三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按礦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系爭礦區前因欠繳礦區稅四期,被告依法將礦業權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據礦業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公告開放接受申請,公告時已於公告事項第七、八項詳予說明:申領案件於受理後之處理,除依據礦業法、礦業法施行細則、礦業登記規則及現行申請設定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並邀請地方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單位會勘並徵詢意見符合規定後,始准予設權,另礦區有無開採價值,亦已明示於第八項,原告於申請設權時,當充分了解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單位會勘,並尊重會勘單位意見依法令規定審慎處理,原告應事先詳查評估再提出申請。況且於此社會環境變遷,人民生活品質提高,對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之觀念日益加深之際,身為申請開發業者,更應體認保育與利用並重之觀念。本件被告採納地方政府即宜蘭縣政府基於確保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暨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之權責所提供之意見,否准系爭大理石礦採礦權設定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依礦業法第三十六條保留之礦區號碼礦業字第三○○八號礦區所在地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地方礦質大理石、礦區面積八八、三八、六三採礦權,依同法條之規定接受原告申請並核准其採礦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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