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九、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省道台一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南縣仁德縣二行村境內,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省道三三九公里南向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前行。適有 胡菀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五號輕型機車,沿前開省道,由北往南方向,同向在前違規行駛快車道,亦途經上述地點。甲○○因有前開疏失,待見胡菀菁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該機車,胡菀菁遭猛烈撞擊身體飛起後,並撞及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飛越跌落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以致傷重而處於瀕臨死亡之狀態,嗣後復遭不明之車輛輾壓,造成顱腦破裂而當場死亡。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胡菀菁死亡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駛回其姊家中掩藏,並自行換修引擎蓋、保險桿、水箱罩等設備,以期掩飾該小客車曾經發生車禍之情形,而圖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終經警循線在其姊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之住處,查獲前開肇事之小客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胡菀菁之家屬 胡忠輝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胡菀菁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瀕臨死亡狀態後,復遭不明車輛輾壓,以致顱腦破裂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被害人胡菀菁騎機車遭被告甲○○駕車自後撞擊,身體飛起而撞及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飛越跌落在快車道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另參以被告所駕駛而肇事之小客車底盤甚低,故於撞擊騎機車之被害人後,衡情應不可能再將被害人輾過,是被害人頭顱處之輾壓傷,應係其他不明車輛輾壓後所遺留。又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與地面遺留之被害人血跡,相距約八十九點五公尺,而血跡與被害人之腦漿散落處,距離約二十公尺,至被害人之陳屍地點,與腦漿散落處之距離,則約為十五公尺。據此,足見被害人遭撞擊後,身體應係往上,並隨被告之車輛前進至血跡處,始在快車道落下,此際被告之腦漿應未因之而破碎散落地面,又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所載,被害人係因顱腦、胸腹部重度鈍力損傷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遭被告駕車撞擊所直接導致,而係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復遭其他行經該處之不明車輛輾壓,始造成死亡之結果。
三、再者,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由檢察官督同前往相驗之法醫師毛俊中,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是由我負責初驗的,我當時到場是死者(指被害人)是全身性骨折,可能是遭到多次撞擊,依被告所述是否可能造成死者死亡,要看各種條件,如車種、時速等,若依被告所述之時速及車種,撞擊剎那是第一次撞擊,再碰撞檔風玻璃又一次撞擊,再跌到地上的撞擊,可以造成多處骨折而足以致命,但依現場第一個血跡處,死者應該尚有生命跡象所以血跡才會如此多,依判斷即使經過送醫急救應該也沒有存活的可能,小客車不太可能造成輾壓屍體的情況,被害人有受過第二次的輾壓傷應不是被告所為,第一個血跡後除了腦漿外沒有其他的血跡,可以判斷未受二次輾壓時,被害人即處於瀕死的狀態。又依庭呈之資料第一四七項中所示,若依被告所述一百一十公里來看,可判斷其落地滑行的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但依現場圖我無法知道死者當初在那裡落地,但現場圖距離是可能發生的。」等語(參照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駕車追撞被害人胡菀菁之機車後,被害人彈起而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飛越跌落地面時,被害人業已傷勢嚴重,而處於瀕臨死亡之狀態,嗣後復遭另一不明車輛輾壓後,乃造成顱腦破裂以致死亡之結果。然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係因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後,始彈飛跌落於快車道上,而於瀕臨死亡且無法移動之情況下,再遭其他不明之車輛輾壓頭部,以致死亡,故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被告前述之駕駛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右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害人胡菀菁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快車道,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雖有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足資佐憑,然被告之前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胡菀菁之機車後,被害人曾因彈起而撞及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飛越跌落路面等情,則據被告供認明確,而由被害人經此猛烈之撞擊,並彈飛越過小客車,而跌落於地等情狀以觀,被害人將因此而有死亡之結果,亦屬一般人均可知悉之事,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飛跌於地後,應已知悉其駕車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行為,已經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非但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各別,行為互異,故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胡菀菁部分之行為,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遭被告駕車追撞後,係跌落於快車道上,復經不明車輛碾壓頭部後,始因頭顱破裂而死亡,並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然如前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起因於遭被告駕車撞擊而跌落在地傷重無法移動後,復遭其他不明車輛再次輾壓頭部,以致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仍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被告所為,經核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始為恰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之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證人毛俊中法醫師,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胡菀菁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業已處於瀕臨死亡之狀態,縱使被害人經立刻送醫急救,亦仍無存活之機會等語,是被害人經被告之駕車撞擊後,本會有死亡之結果,而被告即使留在現場施以相關之救護措施,亦無從挽救被害人之生命。因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非被告肇事逃逸,而將被害人遺棄現場之行為所導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責,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肇事逃逸罪,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被告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雖同時該當前述二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即為已足,而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胡菀菁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卷附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和解書一紙足參,其犯後態度雖非惡劣,另被害人之違規行駛快車道等行為,雖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然被告駕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及疏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前行等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實屬重大,且該過失駕駛行為,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其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此彈起飛跌落地之嚴重撞擊後,情況應甚危急,被告非但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後並將該車藏於他處,且自行換修受損零件,以期避免為警查獲,其惡性亦甚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有原審卷附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和解書一紙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