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上訴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燕游富正 之承受訴訟人)
游慶榮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仁傑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瑾瑜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綺瑛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上訴人 游銀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川何銀和 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堂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廷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永聖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鈴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項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一見本院原判決),其訴訟費用當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部分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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