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上訴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燕 ( 游富正 之承受訴訟人)
游慶榮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仁傑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瑾瑜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綺瑛 (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上訴人 游銀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何明川 ( 何銀和 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堂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廷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 (何銀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永聖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鈴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項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一見本院原判決),其訴訟費用當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部分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