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廖 昱翔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10、12、13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廖昱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昱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人引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所為被分為二案,前後分別科刑。被害人只要有和解意願到院調解,被告均與之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未衡量被告所得僅數千元,而賠償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足證被告有悔悟且彌補受害人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自被查獲後,已深知所犯錯誤,審理期間都在父親合營釣蝦場兼賣熱炒,努力維生,被告確已遷善。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所定過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在被查獲後,即回到南投市與其父共同經營釣場有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足見有悔悟之心。被告在這段期間之表現及其家庭成員互動之關係,可以判斷再犯率甚低。被告只獲報酬數千元,獲利極少。被告家長對於被告涉入詐欺集團,除了震驚也願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已聲請法院調解三次,只要到庭之被害人被告家長都與之和解獲得諒解。未到庭之被害人,均己去函表達願意和解之誠意,被告已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後共約四、五天時間被利用到提款機代領後轉交上手。但被分三案分別審理分別科刑。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也非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即非下手實施詐騙之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餘,將來與各罪再定執行刑,實有過重而違比例原則。被告操作提款機時間密接,主觀上也是為該集團之單一犯意,應認定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已與被害人 侯宥芯李玉梅劉均聖李依珊 達成協議,並匯款至被害人四人之帳戶,被害人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查原判決除附表一除編號2、10、12、13,即被害人劉均聖、李玉梅、侯宥芯、李依珊外所示之犯罪,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編號2、10、12、13除外),再由被告分別提領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彭麒耘莊惠軫 、潘美足、 郭鑑宇殷張玉枝尤心汝丁佳淳尤昭穎柳妤璇 、被害人 唐思明鄭穎哲 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態度尚可,至其他被害人因多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並非被告無調解之意,而尚未與被告調解之各該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等之權利,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販售及烤肉店店長,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父母親尚可自理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編號2、10、12、13除外)之刑。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又附表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不同,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得贓款,亦應論以上開各罪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操作提款時間密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劉均聖、李玉梅、侯宥芯、李依珊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上開被害人諒解,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協議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四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49頁),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劉均聖、李玉梅、侯宥芯、李依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2、13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2、13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10、12、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由被告提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手機配件販售及烤肉店店長,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現與父共同經營釣蝦場,有正常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卡等物,因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並審酌本案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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