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為潁)至遲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即明知 許鶴獻 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許鶴獻與被告甲○○於105年6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新天地旅館進行性交易而相識,被告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許鶴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4次性交之行為。嗣於106年8月24日,被告甲○○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告知其與許鶴獻為性行為而懷孕之事實,告訴人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2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1、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已對被告有事後宥恕之表示,則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告訴人既不得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本意目的應在求證其婚姻關係遭受侵害之程度,連事實尚未明瞭,何能明確表示宥恕?再綜觀被告及告訴人後續對話,被告並無明確告知其與許鶴獻是否發生性行為,甚至於偵查、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相姦行為,縱算認告訴人有附條件提起告訴之意,亦與告訴人要求不提告之條件不相符;況依2人後續對話中仍有言語衝突、刺激等情,告訴人更無任何宥恕之動機及意思,是原審對告訴人提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認定,仍有再予研求餘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不當,聲請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姦淫行為之時間為何、知悉後有無提告、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且亦不得以告訴人於知悉行為人與其配偶有相姦行為後,提出告訴前,為求循和解方式處理時之洽商言詞,逕指告訴人為「縱容」或「宥恕」。又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而告訴係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告訴若附有條件,如該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或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然如將所附條件排除,仍可確認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告訴應認為合法( 褚劍鴻 ,刑事訴訟法論上冊)。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其生效與否應在告訴當時立即判斷之,自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而宥恕事關告訴權是否喪失,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自應與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準此,如宥恕附有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時宥恕始生效力,配偶原有之告訴權確定喪失,應不致造成告訴權不明確之狀態;然如宥恕附有解除條件,因一旦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時,配偶原有之告訴權已喪失,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再回復,則告訴權之有無即屬不確定。從而,宥恕之意思表示若附有停止條件,在不致造成告訴權有無不明確之情形下,應仍認為有效,而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宥恕之效力,此時方能認告訴人不得再為告訴。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106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51分許,先後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不會告妳的」、「我只想知道事情真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5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開始陸續以LINE傳簡訊給伊,同年8月31日被告傳她驗孕後超音波照片給伊,伊才質問伊配偶許鶴獻,始知被告與許鶴獻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106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4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169頁)。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期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10時17分許收受被告主動傳送之「你真的覺得你跟先生感情很好。。那就好好照顧你的好老公」訊息,其回應為「???」、「我已經很久沒有跟你聯繫了,為什麼妳突然傳訊來,而且話是什麼意思呢?」,其後於同年月24日、25日又陸續詢以「我可以問妳跟我先生目前只是工作夥伴,還是有別的關係?」、「我只想拜託妳告訴我真相」(見原審卷第68、70、71頁),足見告訴人僅懷疑被告與其配偶許鶴獻間可能有婚外情,並未掌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許鶴獻間確有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9月1日凌晨12時38分許收受被告傳送之超音波檢驗照片,方知被告與許鶴獻之通、相姦行為。從而,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雖有「我不會告妳的」之文字,然在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其配偶許鶴獻間究竟是否已有相姦行為均未明之情況下,是否即表示對於被告與許鶴獻之相姦行為宥恕或不予追究之意,非無探求餘地。
㈡再者,縱認告訴人前稱「我不會告妳」一詞果有宥恕之意,
亦屬附有條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相姦行為,告訴人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其宥恕自未生效;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後續106年9月2日、3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及「妳再繼續亂下去我就真的會。妳那麼不在乎,我也不用客氣」、「我說過了妳不要再一直吵了,妳真的都不會檢討自己,就是因為妳一直吵,我才要告妳」,益徵告訴人對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一事,本或欲隱而不發,未必有宥恕被告之真意,從而,依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僅係暫時緘默隱而未發,尚未決定是否告訴,故不得認其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有隱而未告之情,誤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因而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可議,而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5年10月5日晚上5│臺中市○○區○○○街○○○號之│││時30分許│水雲端旗艦概念館│├──┼─────────┼──────────────┤│2│106年5月19日晚上6│彰化縣○○鎮○○路○○○巷○○號│││時30分許│之楓采汽車旅館│├──┼─────────┼──────────────┤│3│106年2月21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悅豪 時尚精品旅館│├──┼─────────┼──────────────┤│4│106年8月30日晚上7│臺中市○○區○○路○○○號之風│││時許│緻主題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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