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旻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1234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旻政(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復由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8年2月25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卷證送最高法院函文、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9、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7月17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及108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經核被告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林豐權張勳彥李曉文吳承祐 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及製毒工具、原料等可資佐證,且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案亦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觀之,其經警查獲兩處製毒地點之毒品成品、製毒先驅原料、製毒工具數量非少,且有部分已交予上手,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侵害,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另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外,均非在斟酌之列。
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等情為由,主張並無逃亡之虞。然其所述上情均不足以擔保無逃亡之虞,且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是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將得聲請假釋、延長羈押侵害被告聲請假釋權利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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