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利用A女遭逢不順,內心恐懼而前往其神壇求神問卜之脆弱心理,藉詞A女「卡到陰的」,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才能破解,並聲稱不得告知他人,否則將使其法力失效云云,使A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而為性交,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性交(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係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固有未合,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