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績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因他案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12月22日申請編號0000000-A-026號案可稽,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可認定。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聲請人之再申訴權益未受合法保障,聲請人顯有勝訴之希望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因他案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雖曾於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惟亦遭該會以顯無理由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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