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告城浩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飲料店業,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31日期間,向原告訂購酒類商品,經計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26元(銷售單總計為1,744,719元,惟因單價調整及促銷,實際應為1,730,026元),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12月31日開立面額747,874元及982,152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二紙,但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未果,經清點款項,扣除被告因退貨而得扣抵之金額598,32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131,705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聲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銷售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存卷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