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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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朱元成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572,651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年息為20%。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另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為聲明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登報費450元,合計共6,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