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翁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0,4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48,210元、循環利息為24,20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8,000元,另應給付本金248,210元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1月25日與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共分80期攤還,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尚欠639,334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638,771元、違約金563元,另應給付本金638,771元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