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76號聲請人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