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倪慶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3年8月1日接到被繼承人居住地之鄰長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陳倪慶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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