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

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對人曾靜琳

相對人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傑

相對人曾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48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壹拾陸計付」,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3月10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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