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相對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就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66,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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