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被告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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