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訴人 羅郁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
6歲,對吸、親之字義顯不了解,而有誤用可能。原審未以相仿生殖器具拍下吸、親行為供被害人等確認,以查明究係用何方式接觸上訴人之生殖器,亦未調查、認定被害人等以口接觸其生殖器之時間、具體動作、相對應位置及高度,或至現場履勘確認甲女指述位置是否可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甲女之指述不合常理,所稱犯罪地點易引人注意,違反經驗
法則。原判決之認定亦與甲女所述未盡相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女之指述具可信性,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被害人等之母親,姓名詳卷)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甲女、乙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丙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質問上訴人之對話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稱僅叫被害人等用手碰觸其生殖器,沒有要求口交之辯詞,並不足採;所請至現場履勘,並無必要;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