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分84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1.88%計算,第7
期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現為6.09%)計算,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