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請求償還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向訴外人 劉登 在催討該劉登
在於93年2月間停標互助會所應給付之會款,嗣經 劉登在
95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將被告所簽發自該94年5月12月起至
95年2月12日止之面額新台幣(下同)肆萬元之本票十紙,
共計四十萬元用以支付會款之本票債權轉讓予原告以資清償
,詎料原告依規定向債務人即被告通知與催討,但被告表明
不願清償該款項,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償還該本票債務,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該95年11月8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所執系爭用以清償會款之本票四十萬元債權
存在之事不爭執,並表明伊知訴外人劉登在有把債權轉讓於
原告,但 不知渠 等二人有寫協議之書面,會款劉登在沒有來
收,伊現在沒有錢給原告,因為被告現在為做工之人云云為
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向訴外人劉登在催討
該劉登在於93年2月間停標互助會所應給付之會款,經劉登
在於95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將被告所簽發清償互助會款之
本票債權十紙共計四十萬元轉讓予原告以資清償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與該訴外人劉登在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及委任書等為
憑,而原告經依法向債務人即被告通知與催討,未獲被告置
理及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為憑,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為不爭之事,是該原告既合法取得訴
外人劉登在所轉讓清償會款之本票債權,並為該債務人即被
告所知悉,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償還該本票債務,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該95年11月8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該
被告所另稱以伊不知渠等二人有寫協議債權轉讓之書面,會
款劉登在未來收,被告現在為做工之人,伊現在沒有錢給原
告云云之詞,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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