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6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及
被告戊○○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丙○
○及被告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