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7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核撥貸
款起至95年11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0日,借
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07,20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7,200元自95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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