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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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參
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142,29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33,860元、循
環利息2,274元、其他費用6,156元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1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
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
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
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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