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755號
原   告 甲○○乙○○之子
兼上一人法 乙○○
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755號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4日10時35分
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車禍肇事,致原告甲○○、乙○○兩人受傷,此有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在案,茲請求被告就該侵
權行為事實給付利息,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
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辯稱是公司要伊
自動辭職且失業中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附表:
┌─────────┬─────────────┬─────────┐
│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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