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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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原告 黃文男

被告 趙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9日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7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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