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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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原告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被告臺東縣海端國小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擔任被告之工友,並於109年7月28日退休。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5日上午上班時間,為執行工友職務,處理位於被告校園側門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先以單輪手推車靠著水泥柱,欲將傾倒之水泥柱撬起,惟該水泥柱卻因此往原告方向翻倒並壓住原告(下稱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對其員工即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提供原告搬運水泥柱之機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54,376元。扣除已於93年9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4,597元,及於109年8月18日請領之11等級職業傷病能給付190,99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48,784元,原告僅就其中150,000元為一部請求;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又原告係於執行工友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職業災害致原告受傷及失能。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時起即持續治療,直至109年7月11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上記載:「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9年7月11日」等語,故應認原告係於109年7月11日始治療終止。原告經治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
㈣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要求原告搬運水泥柱,而係原告主動提出。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固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惟「已斷裂水泥柱」並非「物料」,且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達500公斤以上,否則原告也無力僅以手推車搬動,再者,該規定係「以機械搬運『為宜』」,故僅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又搬運水泥柱又非雜工工作,亦無從施予必要教育訓練,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㈡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至原告請求之日止,已長達19年餘,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惟原告業已於93年9月經勞工保險局發給13級殘廢補償,於該時顯已治療終止。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6月18日因系爭傷害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時,該次就診病歷記載:「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等語,亦可認原告已治療終止,而原告雖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失能補償,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13日方為請求,自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勞工保險局前已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及失能給付,該等給付金額自得抵充原告請求失能補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7月28日起,擔任被告臺東縣海端國小工友,並於109年7月28日退休。
㈡原告於91年2月25日上午上班時間,於被告國小側門處理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原告先以以單輪手推車靠著水泥柱,欲將傾倒之水泥柱撬起,該水泥柱卻因此往原告方向翻倒,並壓住原告(即系爭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縮」。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9月2日核付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4,597元,再於109年8月18日核付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90,995元,並均經原告受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3條、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對原告為失能補償給付?原告是否業經治療終止?何時治療終止?
㈣原告上述1至3項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亦即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者,除被告有過失之部分已因舉證責任倒置須由被告舉證自己無過失外,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其員工即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提供原告搬運水泥柱之機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系爭職災之發生過程,已於前揭三、㈡所述,系爭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原告自行以單輪手推車靠著水泥柱,欲將傾倒之水泥柱撬起,倘原告於處理該傾倒之水泥柱時,認該水泥柱有相當之重量,非使用適當器具不能安全處理時,自應向被告尋求協助並獲得回應後再行處理。參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我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手推車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其雖有通知總務主任水泥柱傾倒一事,惟尚未獲其回應,即自行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而後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顯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是否受有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被告是否提供車輛或機械供原告搬運水泥柱無關。蓋縱係未受有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一般人,於處理如原告所述之傾倒水泥柱時,通常會請求雇主協助並待雇主回應,再行處理,縱雇主未回應,亦通常不會主動以單輪手推車撬起石柱此種危險性較高之方式為之。是本院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為斷,可認為員工縱係在未受有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情形下,於處理本件傾倒之水泥柱時,亦通常會先尋求雇主之協助並請求雇主提供相當之車輛或機械協助搬運,並待雇主回應後方處理之,若未尋求協助或尋求協助後未待雇主回應,而逕自嘗試以危險性較高之方式處理,則縱受有系爭傷害,亦與雇主是否對勞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僅於通知總務主任有水泥柱傾倒一事後,即自行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被告自無從及時提供適當之車輛或機械供原告搬運水泥柱使用,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是否提供適當之車輛或機械供原告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其自己行為所致,與其所主張被告未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未提供原告搬運水泥柱之機械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之失能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處理被告校門傾倒之水泥柱時,遭該水泥柱壓傷,自屬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先予敘明。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有失能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㈢㈣所述,且兩造固對於治療終止之時間有所爭執,惟對於原告業經治療終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24頁),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3.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已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因職業災害而遺存障害時,則勞工自該時起,即已知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開始進行。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雖主張:勞基法並未對「治療終止」為定義,故是否治療終止、症狀是否已固定,應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本件花蓮慈濟醫院既於109年7月11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9年7月11日」之字樣,自應以109年7月11日為治療終止日。93年5月28日之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空白,代表於該時尚未治療終止等語。並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100年8月12日勞保2字第1000140263號、103年10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224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反面)為其論據。然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縮」,業於前揭三、㈢所述,該診斷書下方並經醫師於「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欄位填寫出具診斷書之日期為9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亦即醫師診斷結果已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已永久不能復原,參諸前揭3.之說明,足見於該診斷書出具之日即93年5月28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治療終止」之定義,原告自該時起已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亦即勞基法第61條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93年5月28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7月30日方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為請求,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5.至於原告雖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為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語,然核與實際規範內容不同,顯難憑採。再者,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係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則係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兩者要件不同。申言之,勞工僅需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並未以「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其要件。本件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經醫師於「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欄位填寫出具診斷書之日期,除已符合上揭3.所述治療終止之定義外,亦代表已經醫院診斷並審定原告「遺存障害」,則原告自93年5月28日起即得請求失能補償,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1日始治療終止,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