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陳浚海
被 告 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宥宏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陳宥宏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原告「陳浚海」之印文均非原
告所有,「陳浚海」之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原告與被告素
未謀面,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一號
民事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經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
而被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
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訴外人陳宥宏與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陳浚海」之印
文為其所有,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陳浚海」印文係被告所
盜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宥宏
共同簽發,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陳浚海」印章究
係何人所偽造,則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偵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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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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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四年七月十九日│五十四萬│未載│WG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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