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
光華路1段口,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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