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理
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5791元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共分48期平均攤還,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7月29日止仍積
欠原告借款45222元及其中43036元自96年7月30日起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2元及
其中43036元自96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沒有欠這麼多錢。被告記得伊借了4萬元,但中間有
清償了幾次,大約是還三次或幾次忘記了。
(二)上次開庭原告呈現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是12萬多元,然被告
信用卡額度僅有5萬元,期間被告雖有消費,但陸續也清
償了很多期。開庭後兩造曾私下協商,原告提出之方案為
現金一次還款45000元,如果分期還款65000元,每月支付
1000元。
(三)被告患有脊椎滑脫症併神經壓迫,醫師建議被告接受手術
治療,因經濟上之因素被告至今仍無法開刀,現在每天外
出均需攜帶護腰,並持續做復健治療,故無法外出工作。
且被告每個月的醫療費用對被告而言是一筆沈重的負擔,
小孩打零工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但有時仍入不敷出

(四)被告願以最大誠意盡其所能和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是有經
濟上之壓力,再過幾年被告之年歲漸長,醫療開銷勢必變
的夠多,所以被告希望能以分期還款30000元,每月支付
1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申請書、信用
卡理債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
用卡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
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
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
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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