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二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臺南縣○○鄉○○○路○○號文化中心樓梯旁及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國小後門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文化中心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自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認,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巷口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下午
三時三十二分許及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三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二三號執行卷、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六0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查,被告前後被查獲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理由如下:
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乃指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換言之,施用該等毒品而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行為人,其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又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足徵其對於施用毒品之主觀意志薄弱,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集性,顯見被告確有依賴毒品之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
⒉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集合犯」之概念並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而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查,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九十五年十月
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說明當然包含數行為評價為一罪之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犯罪。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自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認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業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主動發覺而查獲,為警查獲之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主動供認之部分事實乃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則揆之前開判決要旨,一部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被告事後就其餘未發覺部分自動供認者,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故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時間密集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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