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前科,近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三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菜刀各1把,至台南縣○○鎮○○路○○號前,先戴上手套,並以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無線電一台(該自小客車為營業用計程車,車內無線電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嗣為甲○○發現與路人 蔡凱文 合力緝獲,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把,手套一雙。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蔡凱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把,手套一雙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前端為金屬材質(見警詢卷第二十一頁),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有多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把,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