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趁教室內無人且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教室竊取如附表所示等人所有之物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趁被害人乙○○等人離開教室之際,多次竊取被害人置於教室內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竊取多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業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品,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