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告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4
1、771、772等地號土地上,建號興雅段501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1年建造時為第4棟1樓,原告亦為第4棟1樓之起造人,嗣房屋建造完成自第1棟編定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28之38號」計5棟,依序從28號算至34號第4棟,原告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嗣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惟地政機關因故未核發所有權狀,但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取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地上物返還請求權,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7、8年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出租予第3人,5年獲有1,50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41、771、772等地號,建號501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為61年使字第1461號使用執照建物中之1棟第1層房屋,其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基隆路1段155巷10弄34號」、「基隆路1段147巷6弄39號」。系爭房屋原告出資興建人為訴外人丙○○、 楊有土 ,被告向丙○○、楊有土購買系爭房屋,丙○○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丙○○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惟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根據錯誤之起造人名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侵害丙○○之權利,應予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丙○○、楊有土,亦係丙○○、楊有土出資興建,其原所有權人為丙○○、楊有土,反訴被告根據錯誤之起造人名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侵害丙○○、楊有土之所有權;反訴原告向丙○○等人買受系爭房屋,丙○○等人即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因丙○○等人怠於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權利,反訴原告為丙○○之債權人,自有權代位丙○○,楊有土請求反訴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丙○○、楊有土,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於93年7月6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41、771、772等地號土地上,建號興雅段501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 祁國祥 等24人,反訴被告依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絕對之效力,丙○○、楊有土縱係原始起造人,在第1次所有權登記前,充其量僅為占有人,不能對抗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反訴原告向丙○○等人所買受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原告根據起造人名冊所為系爭房屋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查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58建松山3字第03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案,係由丙○○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地主分得前面2棟,丙○○分配後面2棟,丙○○再將其分得之房屋出售予他人,兩造各向 楊清 儀購買一戶房屋,並與丙○○簽立委建房屋合同契約(實際上為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丙○○,兩造均係向丙○○購買房屋之人,故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61使字第1461號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並非原始建築人。證人己○○證稱原告委託丙○○建築系爭房屋,與丙○○間為委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無可取。
(二)依被告於60年5月5日與楊有土簽立委建房屋合約所示,被告向丙○○購買之房屋為前開建造執照核准圖所示第3棟第1樓房屋,此有委建房屋合同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系爭3棟1樓房屋完工後,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嗣整編為同路段147巷6弄39號,89年5月31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等情,亦有卷附門牌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原告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被告則住於3棟1樓即同巷弄22號1樓房屋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兩造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變更占有之現狀,倘原告向丙○○購買者為系爭房屋,衡情應無可能長期以來隱忍之理,甚且於80年間訴外人 蘇黃秀美 以原告現占有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時,亦未出庭作任何爭執,而經法院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此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足見原告對於18號1樓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辯稱原告向丙○○購買者為18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洵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丙○○,丙○○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源,原告明知其所購買者非系爭房屋,徒憑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申請為系爭房屋保存登記,自屬侵害丙○○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並經公告始發給所有權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屬保存登記,其因此所為之登記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四)丙○○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有權為系爭房屋之第1次登記,原告所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侵害楊清償儀之所有權,丙○○明知原告侵害其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為丙○○之債權人,且丙○○對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反訴代位丙○○,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登記,即無不合。至於反訴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係楊清儀之抗辯權,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丙○○,原告無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有所有權。被告基於與丙○○間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系爭房屋既為丙○○所有,丙○○基於買賣關係,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丙○○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侵害後,怠於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被告為丙○○之債權人,自有權代位丙○○,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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