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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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0點四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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