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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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之故而認識原告之義女丁○○,雙方並於民國92年1月30日在巴西訂婚。丁○○於訂婚後即依被告母親之要求向丁○○母親索取一部BMW735Li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知悉後即表明此汽車由原告贈與丁○○作為結婚禮物。惟因丁○○並無台灣戶籍,且車行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無法馬上交車,故原告乃依被告之建議,即由被告之名義購車,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俟其與丁○○結婚後再移轉登記與丁○○,並委任被告辦理付款事宜。又系爭汽車經估算所需車款、稅費、保險費等約為新台幣(下同)4,100,000元,原告遂於92年4月8日匯款100,000元予汎德公司作為購車定金,92年4月14、15日並再分別匯款共計4,0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帳戶,委任被告辦理購車付款事宜。惟被告迄今並未向汎德公司付款領車,且原告已向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具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受領前揭4,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4,000,000元返還予原告。又縱原告係贈與被告及丁○○4,000,000元,以便渠等購買系爭汽車作為結婚禮物,然原告所為並非單純之金錢贈與,而係負有購買系爭汽車之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收受4,000,000元後迄今已逾2年,皆未履行其負擔,原告並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及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被告及丁○○4,000,000元,以供被告及丁○○自行購買系爭汽車作為結婚禮物,而原告既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000,000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撤銷贈與被告及丁○○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其逕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約款,故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迄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因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原告之故而認識丁○○,並與丁○○於92年1月30日在巴西訂婚,於92年5月21日辦理公證結婚。
(二)原告於92年4月8日匯款100,000元予汎德公司作為購車定金,92年4月14、15日並再分別匯款共計4,0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帳戶。
(三)被告迄今未向汎德公司付款領車,原告已向丁○○及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93年7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辦理付款事宜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3年7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贈與之物為系爭汽車一輛或現金4,000,000元?原告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所為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及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丁○○證稱:伊與被告訂婚後,被告之母親即要求伊向娘家要一部車,待伊與被告在天母的車行看上BMW735Li的車型後,即告知伊母親,原告知悉後就決定由原告買車送給伊。92年4月7日至車行訂車時,除伊與兩造外,尚有雙方之母親及弟弟、表哥陪同,而因當時伊係以巴西籍的身分進台灣,故方依被告之建議以其名義購車,待結婚手續辦好後再將車子過戶予伊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告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確實是要贈與汽車一輛予丁○○,並於92年4月7日確定為BMW735Li之車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贈與被告及丁○○4,000,000元,以供被告及丁○○自行購買系爭汽車1輛作為結婚禮物等語,並提出丁○○書寫之信函3份為證(參本院卷第72至80頁),但查,觀諸丁○○所書寫之信函,係提及被告於訂婚後要求丁○○向其娘家索取1輛BMW735Li之汽車,並無關於贈與4,000,000元之字眼,且原告於92年4月8日係匯款100,000元予汎德公司作為購車定金,倘原告所贈與之物為4,000,000元,則原告只需交付4,000,000元,即無需自行將購車之定金匯予汎德公司,益證原告所贈與之物應為系爭汽車無訛。又丁○○為原告之義女,被告當時僅為丁○○之未婚夫,則原告縱有將系爭汽車作為結婚禮物之意,揆諸證人丁○○之證詞,原告所贈與之對象亦應僅限於丁○○,而未包括被告。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所贈與之物既為系爭汽車,且已支付100,000元之定金,餘4,000,000元則由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15日匯款共計4,0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帳戶,足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付款事宜之情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迄今既未向汎德公司付款領車,依前揭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委任辦理付款事宜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向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93年7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辦理付款事宜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上揭4,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已無受領4,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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