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二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2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三條(「如辦理途中因土地抵繳或依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之主張而減免稅賦時,全員應予配合辦理」),對兩造因節稅之需要,曾有明確約定。又兩造於90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第二項亦載明「今因節稅之需要,擬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因此其配偶乙○○○即將分得部分財產。」,茲依據前開兩項法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被告自89年3月27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起,即係持續對國稅局主張應尊重原告權利之存在,因而基於兩造共同行使權利,即為原告未怠於行使權利之表徵,依時效制度之法理,原告自應受到保護。又國稅局核定剩餘請求權差額之函文中亦教示應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履行動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映於前揭共同行使權利,以及需要時間查察遺產核算等,國稅局之行政指導解釋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民法時效制度法理相合。因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國稅局核准日(即92年1月10日)起算。
三、因死亡而生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與因離婚而生者,就法定財產資料之蒐集與差額之計算,其難度並不相同(離婚者有明確會算對象),因此,因死亡而產生者,其「知有差額」應指「自國稅局核准差額之日起」。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辦理途中因土地抵繳或依土地法第一○三○條規定之主張而減免稅賦時,全員應予配合辦理」,乃係基於節稅而為約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重疊。
五、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雖係節稅為目的,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係該承諾書所獨立產生之一種請求權,本件是原告依據全體繼承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符合節稅之必要,避免全體繼承人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彭森洲 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已於民國88年7月4日亡故,兩造及本件支付命令之其他三位相對人即 彭惠珍 、 彭惠香 、 彭美枝 三姊妹,係彭森洲之繼承人。原告所提之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90000177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彭森洲亡故後,曾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除訴外人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三姊妹各取得現金四百萬元外,其餘遺產(含股票、銀行存款、土地及房屋不動產等),全部悉歸原告與被告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此有88年8月22日所立系爭協議書可稽,而在完成上開協議書之前,彭惠珍等三人已先領取各四百萬元,並聲明放棄對其餘遺產之權利,亦有88年8月12日面額各四百萬元指名予彭惠珍等三人之銀行支票及88年8月16日被告彭惠珍等人之聲明書可參。
三、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除彭惠珍等三人各獲配四百萬元外,其餘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惟原告與被告嗣又於90年12月3日達成協議,約定除台銀定存所生利息、華泰商銀存款利息及彭森洲留下剩餘股票、支票歸原告取得外,其餘遺產均歸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有同日所立書面約定可証。原告與共同被告彭惠珍等三人嗣於90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上載:「一、立承諾書人乙○○○、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等四人就先祖父、夫、父 彭松壽 、彭森洲所遺留下之財產,吾等均有繼承權,後經協議結果全數歸台端(即被告)繼承取得無誤。
三、今因節稅需要就彭松壽及彭森洲之財產,擬按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減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其配偶乙○○○即將分得部分財產(下略)。」稽諸上開承諾意旨,顯見原告已同意遺產除已分配者外,全數歸被告取得繼承所有,至為灼然。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純粹係基於節省遺產稅考量,非謂原告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系爭款項,此從第二條文義載明「今因節稅之需要」一語足証。
四、原告已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承諾書,同意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彭森洲遺產均歸被告甲○○取得所有,自不得違反協議及承諾,再向被告等請求系爭款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彭森洲亡故後已自行從彭森洲生前設於苗栗信用合作社、苗栗市農會、苗栗北苗郵局、國泰人壽保險等金融機構帳戶轉入其自己之帳戶金額共一一、六七九、000元(含農保一五三、000元),顯已逾系爭款項甚多,豈可再為主張或請求?
五、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森洲係於88年7月4日亡故,而原告復於90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其主張有差額請求權,則距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93年7月30日止,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尚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均為真正。
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節稅。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在於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是否為獨立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
一、「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時效起算日係以請求權人自己知悉有剩餘請求權差額為準,與國稅局日後是否准予核定,或核定數額之多寡無關。原告既於88年8月22日就系爭遺產與被告簽立被系爭分割協議書,復於90年12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節稅方式簽訂系爭承諾書,自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彭森洲全部財產之總額有所明悉,而原告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未行使該項請求權,至為明顯。又自88年7月5日開始起算,五年期間之末日應為93年7月4日,而原告卻於93年7月30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五年期間,被告為此項請求權以罹時效之抗辯即屬有理,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以92年1月10日國稅局之核定函為「知悉」之時,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僅就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一切稅捐、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辦理繼承登記時,需以土地抵繳稅捐,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向國稅局申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扣抵遺產稅時,原告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應配合辦理云云,斯乃兩造因節稅需要,原告應如何配合以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抵額,被告既未承認原告於分配遺產後,尚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為明顯,。
三、經查系爭承諾書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有部分變更,並配合被告就系爭遺產達到節稅目的所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除就台灣銀行定存本金以外之利息、剩餘股票、華泰商銀之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取得,而彭森洲、被告祖父彭松壽名下之不動產則歸被告單獨取得達成協議外,為向國稅局申報彭森洲遺產尚可扣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以達到被告為節稅目的起見,故以原告名義向國稅局提出扣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申請,並移轉彭森洲、彭松壽之部分不動產於原告名下,原告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並承諾在原告百年之後,需將該等財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單獨所有,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屆時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從而,被告未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至為明顯,原告竟主張其有獨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於法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彭森洲死亡後,從未向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亦未承認原告上開權利存在,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民法第1030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字句,純係繼承人及被告為扣抵遺產稅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而已。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盛吉